山东村民服刑期满回村,却被定为 “空挂户” 剥夺补偿资格?复议机关:事实认定不清,重新答复!

2025-04-09 11:39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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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申请人:王先生

被申请人:某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复议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 

案 情 事 项

当事人王先生是山东潍坊某村村民,在村中分得6亩耕地。日子一天天过去,王先生逐渐长大成人,可王先生却一直没有宅基地,村委会一直没有给他家分配宅基地,与父母分户后,王先生只能借住在亲戚家中,好在亲戚常年在外务工,在亲戚的同意下,王先生在亲戚的宅基地上翻修搭建起自己的住所。

 

多年来,王先生因为宅基地的事来回奔波,可村里设下“重重关卡”不知为何就是不批。然而,2009年的 “旧村改造” 项目,成了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刚开始,王先生满心欢喜,心想可以趁着这次的改造项目,自己终于可以获得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房子。可令谁都没有想到的是,征收方都没有与王先生商议征收补偿,且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带人将王先生在村里的唯一住房被强制拆除。

 

从那以后,王先生的生活仿佛陷入了一个黑暗的漩涡。没有了房子,他居无定所,更没法跟亲戚交代。王先生便一边外出打工,一边通过各种方式想要拿回属于自己补偿安置。

 

后来因自身原因,2014年-2024年王先生服刑十年。等再次回到村里时,村委会竟不认定他的村民资格,也不给予他应有的安置补偿。他四处奔走,想要讨回一个公道,可得到的却总是失望。他觉得自己明明是土生土长的村民,为什么就不能享受应有的待遇呢?

最终,王先生拨通了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的电话,并决定委托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征拆律师团队代理本案。

 

律 师 观 点

北京创为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指出本案确认违法强拆事实不难,但是本案的焦点在于王先生是否是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先生究竟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合法权益!

 

北京创为律师团队首先向征收方提交《监督履职申请书》,要求征收方责令村委会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然而,法定答复期限内,征收方没有进行任何的回复。北京创为律师团队整理相关证据材料,随即向上级复议机关提起复议。

就在律师团队向上级机关进行复议申请时,征收方这才作出回复,可回复的内容令王先生大失所望,征收方声称:经过调查,王先生其母亲是出嫁女,虽然其母亲户口仍在本村,可王先生出生后户口由出生原籍迁入至母亲本村,其本人在村里没有住房及土地,并长时间没有在村中履行村民义务,属于“空挂户口”的情况

 

创为律师团队深入研究王先生的案件材料,并认为征收方的回复严重损害王先生的合法权益。

一、王先生系本村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应当获得安置补偿,不属于“空挂户”情形。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王先生出生在本村,母亲是本村村民,他落户在本村且曾分得承包地,完全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

二、王先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因服刑等原因而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其户口曾经迁出或应迁出而未迁出,亦无证据证明其曾放弃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也无证明证明其已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尽管王先生从2014年至 2024年处于服刑期间,但是不得剥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征收方具有监督村委会,责令村委会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征收方对村委会未给王先生发放补偿安置的行为负有监督职责,应该责令村委会限期发放。

 

北京创为律师团队协助王先生继续向上级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律师团队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准备了大量详实的证据材料,准确指出征收方作出的《监督履职申请回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最终,上级复议机关赞同北京创为律师团队的观点,作出最终决定。

 

决定如下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征收方作出的《监督履职申请回复》,责令征收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法 律 知 识 点

被判刑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是否还能参与征收补偿分配?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并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

 

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依法享有不得剥夺。

 

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温馨提示:因各地补偿的类型、补偿标准不一以及征地拆迁的复杂情况,文章内容并不能完全针对您的情况,为节省您的时间,建议您拨打我们的免费律师服务热线400-900-9881或点击网站上的在线咨询按钮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我们将前列时间为您解答。也可以通过右侧免费电话咨询输入您的电话号码,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以便更好的帮您解决征地拆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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